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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解读一: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
作者:娄正前 日期:18-02-27 字号:[ ]

    从全国范围看,各地把地方立法特色作为评价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并出现了一批不乏特色的地方性法规。但实践中,存在地方性法规抄搬现象,此做法导致地方立法趋同化,“水土不服”而被作为摆设予以闲置。如何把握立法特色,成了区别各地地方立法的重要标志。《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6月30日镇江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
    所谓地方立法特色,其涵义包括三方面。
    首先是“本土性”。从地方立法角度而言,运用好本土资源即是要与地方实际情况接轨。起初,提出地方立法特色概念,也是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其后若干文件的出台都说明,要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认真总结本地区自己的经验,制订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其次是“针对性”,就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注重少而精,真管用,有几条定几条,不凑数,不搞大而全,不搞无的放矢,不强调体系完备。设区的市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应当在充分反映本行政区域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要前提下,使出台的每一项法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从而在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过程中,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是“创新性”。地方立法不仅要能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历史、人文背景,更要以立法的形式创制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以及国家立法不可能解决的问题,这既反映立法的特色,也反映其先行性。先行性一方面应当立足于本地实际,同时应当尽可能地增加一些具有超前性、创新性的条款,借鉴先进的立法理念,从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发挥由个性走向普适性的国家立法“试验田”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地方立法只有针对各地具体情况、满足地方实际需要,创造性制定符合本地规律的法规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
    综上所述,地方立法特色就是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充分把握地方需求,创造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从而体现地方的个性、差异性和特殊性。基于此,《条例》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开创了代表性传承人的地方立法,规范了许多较有特色的传承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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