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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工作办法
作者: 日期:17-09-06 字号:[ ]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活动,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地方性法规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起草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充分体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在研究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政府负责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分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交市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有关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

  第六条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起草工作小组可以由与法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具体负责人及主执笔人。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七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研究制定包括收集资料、立法调查、论证修改、报送等详细内容的起草工作计划,并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工作计划应当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地方立法的文件,了解立法的原理、权限和程序,掌握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法律规范的现状,熟悉地方立法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九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广泛收集与法规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信息,并装订成册。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市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国(境)外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有关学术专著、论文、调查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起草有上位法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以保证上位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为目的,围绕贯彻实施上位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需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立法成果的,应当结合市情,避免照搬照抄。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起草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起草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内容,起草工作小组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在报送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予以说明。

  法规案起草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应当由负责组织起草的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或者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中有关地方性法规设定范围和权限的规定。起草工作小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小组应当对征求的意见分析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补充、修改,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反馈。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江苏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一般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范围、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市有关部门,一般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第一次审议的时间提前两个月将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和其他有关参阅材料报送市政府,同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必要性和主要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征求意见和争议问题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受其委托起草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作关于议案准备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受其委托起草的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前,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立法对照表等有关资料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起草的市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向市政府常务会议作起草情况的汇报和审查情况的汇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起草的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依据《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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